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四十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下列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一)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依法進行招標的。
(二)招標投標活動不按法定程序和規則進行的:
1.招標項目不具備招標條件;
2.招標人不按照核準方式和原則開展招標工作;
3.招標文件內容不合法;
4.招標、評標過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標人的確定不合法。
(三)合同簽訂、履行的情況:
1.合同簽訂與招標結果不一致的;
2.合同內容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
3.實施過程中概算控制情況與合同確定不一致的;
4.履行質量、進度等情況與招標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檢查、現場監督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招標投標各方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接受單位、個人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并進行核實、查處。
第四十八條 項目審批部門、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施對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不得隨意增加招標投標審批、核準事項;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審批權侵犯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編制標底、確定開標時間和地點、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和簽訂合同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對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檢查,并依法調查處理違紀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