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招標和投標
第十三條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四條 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已經取得了批準:
1.建設工程進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設備購置、設備安裝招標,必須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設計及概算的審批,有滿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圖紙和設計文件,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
2.貨物及設備采購清單已經項目審批部門認可;
3.勘察、設計、咨詢、勞務等服務項目已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4.特許經營權出讓已經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管理部門批準。
(二)項目資金來源已落實,具備開始實施所要求的資金:
1.建設工程必須滿足新開工審批要求的到位資金比例,全部資金來源已明確;
2.貨物采購資金必須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證資金來源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
3.短期服務項目,必須出具支付全部服務費用的資金證明,一年以上的服務項目,需落實逐年資金來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項目的招標方式和范圍已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
上述要求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清楚載明。
第十五條 項目審批部門按下列規定依法核準項目招標方式和招標范圍:
(一)發展計劃部門對必須招標的基建工程(含相關設備、材料、勘察、設計、監理等),特許經營(投資主體選擇)項目進行核準;
(二)經濟貿易部門對必須招標的技術改造工程(含相關設備、材料、勘察、設計、監理等)項目進行核準;
(三)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項目進行核準;
(四)其他項目由相應項目審批部門核準。
核準部門要將上述核準情況抄送發展計劃部門。
第十六條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對項目招標方式和招標范圍進行核準,包括:
(一)項目是否進行招標,是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
(二)自行組織招標或者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
(三)同一項目中,工程、貨物、服務等方面擬招標的范圍。建設工程及設備貨物購置招標的主要單項或者標段和投資額;服務項目的主要內容,特許經營項目主要特許條件和相關責任。
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階段核準;不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可行性報告送審之前必須開展招標工作的項目,單獨核準。
招標人對經核準的招標方案作出改變的,應當到項目原核準部門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核準的有關信息通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組織招標:
(一)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經濟、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從事同類工程或者項目招標經驗的招標業務人員;
(四)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
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以上內容的書面材料。自行招標一次核準手續僅適用于一個項目。
第十八條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能力的,必須委托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或者強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制訂。
第十九條 招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保證招標過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投標人名稱、數量以及影響公平競爭的其他情況。項目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有擬投標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投標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實行地區和行業歧視。
禁止采取抽簽、搖號方式進行投標資格預審或者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一條 招標文件的內容應當清晰、明確,應當提出所有實質性的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
(一)招標人名稱、項目名稱及簡介;
(二)主要工程、設備、材料、服務的名稱、數量,主要技術規格;
(三)交貨、竣工或者提供服務的時間或者期限;
(四)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開標日期、地點和有效投標的期限;
(五)投標人資格條件、投標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評標依據和標準、定標原則,主要評標辦法、評標程序、確定廢標的主要因素;
(七)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要求;
(八)投標價格的要求及其計算公式;
(九)圖紙目錄、格式附錄等;
(十)主要合同條款及內容。
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確定的標準、內容等應當控制在項目審批部門核準的范圍內,土建施工、設備購置還應當設立最高報價值。
法律法規對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和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明確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第二十二條 招標文件不得有以下內容:
(一)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或者管理、服務者;
(二)對潛在投標人含有預定傾向或者歧視;
(三)與已核準的招標方式、范圍所確定的原則不同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可以組織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或者組織項目相關單位介紹情況:
(一)項目選址或者工作條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設條件較為復雜的;
(三)與相關項目、單位關系復雜的。
第二十四條 財政性投資項目一般不設標底,其他招標項目是否設標底由招標人自行決定。
標底由招標人或者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截標前,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審查標底。
第二十五條 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其招標公告按照下列方式發布:
(一)國家審批的本省項目和省審批的項目,除按規定在國家指定的媒體上發布外,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二)市、縣審批的項目,除在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媒體發布外,還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發布招標公告,應當向指定媒體提供招標方式和招標范圍核準文件。
指定發布招標信息的媒體,應當自招標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發布招標公告。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給予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
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施工總承包、土建施工、設備購置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術較簡單的項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項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申請投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并向招標人提供相關材料:
(一)承擔招標項目相適應的技術、專業人員和機械設備、管理服務水平等能力;
(二)資信證明;
(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業績材料;
(四)法律法規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科研、管理、咨詢、設計等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招標項目,投標的個人適用本辦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在接受招標人資格預審合格后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條件自主編制投標文件;
(二)對招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可以向招標人詢問并獲得不超出招標文件范圍的明確答復;
(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
(四)投標被確定為廢標后查詢原因,并對不合理對待提出投訴;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文件必須全面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各條款的實質性要求。施工和監理項目招標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安排同一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同時參加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施工、監理項目的投標。